一、在用人單位單方面對勞動者進行調崗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在審理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類案件時,認定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是否合法,應當由用人單位對調整工作崗位、工作地點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具體應當審查調崗是否符合勞動合同約定或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調崗是否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客觀需要、用人單位是否存在變相減少勞動者報酬或降低勞動條件等情形以及調崗是否存在歧視性、侮辱性等情況。
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口頭通知調崗,勞動者到新崗位工作后,還能否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調崗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況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口頭變更勞動合同并履行滿一個月時也應視為雙方對合同的變更達成了合意,對其效力應當予以認可。
三、勞動者拒絕調崗,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違紀為由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會產生何種法律后果?
如用人單位不能證實其作出的調崗決定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在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達成合意時,用人單位可能承擔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四、勞動者在遇到不合理調崗時,應如何應對?
對勞動者而言,在其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應當注意合同中寫明的具體工作地點。首先,如遇到不合理調崗,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限期到崗,應當拒絕,并在原崗位繼續(xù)工作,提供有效勞動,勞動者不宜采取曠工的方式對抗用人單位,否則,用人單位有權以勞動者曠工構成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其次,及時收集用人單位不合理調崗的證據,如調崗通知書、拒絕調崗的回復函件等。